賭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17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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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 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簽賭次數僅有1次、自承該次簽賭金額為新臺幣5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手機內LINE程式傳送訊息下注簽賭等語,堪認前開不詳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吳翊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市善化區公所)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在位於臺南 市山善化區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下注內容給胡宸昕即LINE暱稱「宸昕」之人(胡宸昕所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部分,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之「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並可選擇2個號碼(即2星)或3個號碼(即3星),並於簽選號碼後以現金下注,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可得彩金5萬3,000元,如未中獎,則押注賭金全歸胡宸昕即LINE暱稱「宸昕」之人贏得。嗣因警方偵辦胡宸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案件發現吳翊宏亦涉有上開賭博犯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翊宏經本署傳喚但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他案被告胡宸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案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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