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174-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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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德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呂明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 起迄113年8月底止,使用電信設備(手機)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綁定作為匯出、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539」線上賭博,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