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18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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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杰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35 號、113年度偵字第314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雲杰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地瓜酥壹包、洋芋片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哆啦A夢杯麵貳碗、喲皮超值組合餐參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5行「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50元」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25元」,第7、8行「價值共1,000元」更正為「價值共1,250元」;附表二編號5「喲皮超值組合餐」之數量「2包」更正為「5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雲杰於本院具狀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雲杰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證明在卷可憑,而被告就上開疾病均有按時服藥等情,雖據被告父親劉起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惟依奇美醫院民國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2730號函附被告之病情摘要所示,可知被告平時吸菸量大,恐導致藥物血中濃度下降,影響療效,近日妄想、幻覺、思考邏輯障礙等精神病症狀仍顯著,可能影響其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等節,堪認被告雖有按時服藥,惟因療效不彰,致其為本案2次竊盜行為時,仍受前開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其因受前述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以致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坦承有拿取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至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   2次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除地瓜酥1 包、洋芋片1包、哆啦A夢杯麵2碗、喲皮超值組合餐3包尚未返還告訴人張家瑜外,其餘物品均已起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父親所陳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來源靠身心障礙補助、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審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犯案時間相隔約4個半月,衡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一之地瓜酥、洋芋片各1包及附表二之哆啦A夢杯麵2碗、喲皮超值組合餐3包,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被告其餘竊得物品則經警方追回後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97號   被   告 劉雲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夾舖子娃娃機店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徒手竊取張家瑜所有、放 置於機台下方之紙箱1個(內容物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8月2日21時57分許,徒手竊取張家瑜所有、放置於機 台下方之紙箱1個(內容物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張家瑜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詢)據被告劉雲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拿取紙箱及其內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精神疾病,我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商品乙節,經告訴人張家 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被告父親劉起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稱:被告當兵當到中尉 的時候才患有精神疾病,導致他現在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他不太清楚這個行為是偷竊行為,奇美醫院的人1個月會來我們家2次,會給被告藥,被告都有固定吃藥,我不敢讓被告跑太遠等語,惟被告前於101年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囑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因精神障礙無法辨識行為違法乙情,此有臺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然該次鑑定距本件案發時已逾10年之久,且被告自108年起固定至奇美醫院就診、服藥,惟平時吸菸量大,影響療效,近日妄想、幻覺、思考邏輯障礙等精神病症狀仍顯著,可能影響其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此有奇美醫院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2730號函附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辨識其行為合法性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審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竊之物,其中地瓜酥1包、洋芋片1包、喲皮超值組合餐3包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地瓜酥 1包 2 洋芋片 1包 3 三合一咖啡 13盒 4 吊掛式除濕劑 6包 5 綠色塑膠球 3個 6 口罩 4包 7 刮鬍刀 1包 8 牛奶糖 1包 9 濃可可酥脆球 1包 10 多力多滋洋芋片 1包 11 暖暖包 1盒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寶可夢餅乾 4包 2 拉麵道拉麵 6包 3 農心風味麵 2包 4 哆啦A夢杯麵 4碗 5 喲皮超值組合餐 2包 6 除濕袋 2袋 7 口罩 1包 8 迷你銅鑼燒 1盒 9 明治餅乾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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