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1184-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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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11號、114 年 度易緝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耀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耀宗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緝字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明知無支付費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仍至本案店家消費,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藉此詐得被害人立多文旅有限公司提供之住宿服務,乃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緝字卷第10至11頁),不知悔改,其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消費付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漠視法紀,誆騙店家而詐得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未獲諒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52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14號 被 告 鄭耀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無 資力支付飯店住宿費用,卻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入住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立多文旅」,向櫃台人員林彙喬(原名林慧心)佯稱證件、錢包遺失,想要先入住,之後會拿錢出來支付住宿費用等語,櫃台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讓鄭耀宗當天入住,翌日起,櫃台人員陸續以口頭、電話聯絡、簡訊向鄭耀宗催繳住宿費用,鄭耀宗均以出外找朋友借錢來支付住宿費用等語,繼續騙取櫃台人員信任,並一直要求續住,直至109年8月19日,鄭耀宗僅支付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尚欠5200元未繳,8月19日當天上午,鄭耀宗於離去飯店時,向櫃台人員謊稱晚上回來會繳清費用,櫃台人員誤以為鄭耀宗仍要續住而不疑有他,詎料鄭耀宗當晚並未返回飯店,飯店櫃台人員趕緊撥打電話聯繫鄭耀宗,惟鄭耀宗均拒接電話,飯店櫃台人員始驚覺為鄭耀宗所詐騙,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耀宗之供述 未付清住宿飯店費用即離去,且 事後亦未主動聯繫飯店自己已經更換手機號碼,致飯店完全聯絡不到被告,迄今仍未付清住宿費用之事實。 二 證人林彙喬之證述 被告以何種詐騙手法未繳清費用卻入住飯店多日之過程。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立多文旅旅客登記卡、立多文旅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立多文旅電腦帳單紀錄 佐證本件被告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