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4-簡-12-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齡 (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安置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芽菜貳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齡因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於民國113年2月3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店家門口,見顏嘉寬放置在上址之豆芽菜2袋(價值新臺幣300元),陳柏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豆芽菜2袋得手後,步行離去現場。嗣因顏嘉寬清點物品發覺豆芽菜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嘉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15-19頁)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2、查被告前被訴於113年1月21日在賣場竊取烏龜十餘隻之竊盜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嗣被告僅對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下稱前案一);被告又因前於113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間為16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2、8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1、572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下稱前案二),嗣前案一、二均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全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3、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有該醫院之病歷(見調卷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2號刑案病歷卷)存卷可查。而前案二經本院送請該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該醫院經由被告之過去史(就學、家庭、職業、精神科就醫、心理壓力事件、前科等狀況)、會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臨床心理衡鑑、職能測驗等資料,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112年間病情惡化,情愛及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被告前案二犯罪時應有精神症狀,參酌被告敘述推估,其犯案當時思緒混亂,前後邏輯不通,衝動控制差,符合負性精神病症狀,因此判斷被告為前案二犯行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又思覺失調症症狀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有所起伏,被告就前案二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法行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及推測不合常理,且自身偷竊衝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故判斷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前案二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7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200317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 4、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並 衡酌被告本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心理測驗、職能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判斷結果,自屬可參。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113年2月3日)與前案二其中被告之犯罪時間(113年2月1日、同年2月5日,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1、57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8、11部分)間隔僅數日,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原本徒步要去友愛街的郵局領錢,剛好看到店家外面有豆芽菜2袋,因過年時要吃,伊就徒手將豆芽菜2袋竊走等語(見警卷第8-9頁),可見被告對於在店家竊取他人財物等情,仍有所認識。再者,被告在有監視錄影監控之店家門口執意下手行竊,堪認被告難以與常人相同控制自己之竊盜衝動,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綜上,堪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因前案二之竊盜犯行,經判處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確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竊取之物品有同為食物等情,認無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5、被告因前案一(被訴於113年1月21日在賣場竊取烏龜十餘隻 )經送精神鑑定之報告書結論,雖認為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前案一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7月1日南醫醫字第113200284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從事前案一犯行之時間,早於本案被告犯行至少十餘天;前案一案竊取之物品為生物,與本案被告下手竊取者屬可食用之豆芽菜迥異;且前案一之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自陳該次竊盜是幻聽「當時舉報的獎金並未收到,已經損失這麼多了,不如養個寵物吧」,因而至店內挑選烏龜,並擔心烏龜咬自己,所以放在口袋內等情,顯與本案被告坦承是自己有食用需求之目的而為竊取行為迥異。因此前案一之狀況既然與本案有諸多不同,且前案二之鑑定報告亦敘及思覺失調症症狀會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會有所起伏,是不能以前案一之鑑定報告,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9-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長期罹患上開精神病症(另見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之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豆芽菜2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