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簡-120-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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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吉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義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8日5時53分許,騎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對面之福德祠,徒手竊取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由鄭明福管領之物得逞,旋即離去。  ㈡黃義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前之該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之福德祠,徒手竊取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由沈輝郎管領之物得逞,隨即逃逸。  ㈢嗣因鄭明福、沈輝郎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時、地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鄭明福、沈輝郎領回),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明福、沈輝郎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黃義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明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現場照片、查獲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沈輝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  ⒍現場照片及查獲情形照片。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自制,亦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行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部分物品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鄭明福、沈輝郎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類似,其於同日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已分 別發還被害人鄭明福、沈輝郎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均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物品、數量及查獲情形均有誤載,應予更正如下。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監視器鏡頭1支 ⑴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2萬元。 ⑵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13年5月8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埤頭高分16左4C6n2671FA60電桿旁道路查扣,均已發還被害人鄭明福領回。 ⑶編號9至13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13年5月9日15時28分許,在黃義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查扣,均已發還被害人鄭明福領回。  2 花瓶4支  3 供末1包(袋裝)  4 束木1包  5 香2包  6 金紙4束  7 環香2盒  8 罐裝水6瓶  9 神帽1頂 10 神帽1面 11 金元寶1個(內含巧克力金幣數枚) 12 淨爐(含蓋)1個 13 神衣4件 14 桃木劍1支 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1萬元,均尚未尋獲。 15 木雕元寶1個 16 鐵吹(廣播用大聲公)1個 17 撥放錄音帶主機(卡夾式播放器)1臺 18 基桌(放香爐用)1個 19 (土地公坐)龍椅1座 附表二: 金額為新臺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部分查扣時、地,應予更正如下。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神帽2頂 ⑴左列物品價值合計約3萬元。 ⑵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13年5月8日15時10分許,在置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之肥料袋內發現後查扣,均已發還被害人沈輝郎領回。 ⑶編號7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13年5月8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埤頭高分16左4C6n2671FA60電桿旁道路查扣,已發還被害人沈輝郎領回。 2 神衣5件 3 籤筒1個 4 點香爐1個 5 花瓶4支 6 金紙6束 7 供末1包(罐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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