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4-簡-122-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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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 後淨重玖捌點捌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4.477公克)」均補充為「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74.477公克、驗後淨重98.832公克)」外,其餘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博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 竄擴散之風險,一旦對外流散,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被告持有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74.477公克、驗後淨重98.832公克),數量非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且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所裝放之愷他命剝離而須視同一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3號   被   告 陳博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鈞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博鈞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弟」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30日2時5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西和路口,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檢盤查,陳博鈞主動交出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4.477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毒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4.477公克),除鑑驗用鑿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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