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簡-123-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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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葶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葶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葶芳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之成年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即告訴人張秀慧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故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由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前有涉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得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遭法院判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本件復尚無證據足認其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被告更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業已自承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300元之代價 販售予他人等語,該款項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7號   被   告 陳葶芳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葶芳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某遠傳電信門市門口,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出售交予暱稱「Apple」即王柔茜(另簽分偵辦),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時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向張秀慧詐稱:可提供投資平台投資跟單,藉此投資獲利,並約定以面交方式繳交儲值款項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再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張秀慧約定面交地點,使張秀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10時45分許,於○○縣○○市○○路0段000號旁,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元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車手,嗣張秀慧察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葶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張秀慧於警詢之證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暱稱「Apple」之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支付款憑證單據、臉書社團首頁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   本案門號遠傳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販賣本案門號之報酬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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