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4-簡-130-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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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舜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71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8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舜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有關犯罪事實第1行「8Q-9167」之記載,應更正 為「0730-LV」;第3行「0730-LV」之記載,應更正為「8Q-9167」;有關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車輛發生擦撞後所為言行,已該當核「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蔣舜宸因駕駛自小客車與洪清城駕駛之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所生之糾紛,未能理智控管情緒,而一時衝動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洪清城,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復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71號   被   告 蔣舜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舜宸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2時6分許,駕駛車號00–9167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與洪清城所駕駛之車號0000–LV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洪清城認其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因前揭擦撞而受損,要求蔣舜宸修繕,蔣舜宸竟手持球棒,恫以:既然要付錢修,那就拿球棒將洞敲大一點再修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加以恐嚇。蔣舜宸配偶見狀加以勸阻,洪清城將車輛往前開至路邊停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蔣舜宸又上前徒手拍打洪清城車窗,復大聲咆嘯,洪清城心生畏懼,遂駕車駛離,前往警察局報案。 二、案經洪清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舜宸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並持球棒下車,向告訴人稱:既然要付錢修繕,那就拿球棒將洞敲大一點再修等語。 2 告訴人洪清城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1、被告手持球棒下車。 2、被告數度拍打告訴人車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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