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簡-131-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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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5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吳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以持磚塊破壞告訴人車輛之車窗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物未發還告訴人,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惟被告迄今未為任何損害賠償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花用完畢而未扣案發還告訴人,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5號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桂花村汽車旅館,見方春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房間外之通道上,無人看管,即撿拾一旁地上之磚塊1個,持之打破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玻璃,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方春風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方春風發現車窗遭破壞及車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春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旗龍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春風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破壞告訴人自小客車車窗,涉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所犯竊盜罪嫌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認被告疑似翻牆進入汽車旅館及持磚塊行竊。惟查:⑴觀諸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錄影及擷取照片,可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桂花村汽車旅館,然未見有被告翻牆進入之畫面,被告亦否認此情,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即認為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⑵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考。查本件被告持磚塊打破告訴人自小貨車車窗以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其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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