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簡-132-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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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正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AYT-2625」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正翔因其使用之車號BDR-9993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WVWZZZ13ZBV02152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業已繳交監理站執行註銷車牌在案,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網友購買偽造之車號「AYT-2625」號汽車車牌2面,於同年9月底至10月初此期間某時,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後,即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並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YT-262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黃翊城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AYT-2625」號車牌車主黃翊城發現該車牌於同年10月6日開始部分行駛區域,明顯非其本人活動範圍,遂於同年10月10日報警處理,吳正翔於113年10月17日17時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小東路口處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翊城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㈣扣案偽造之AYT-2625號汽車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車號BDR-9993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距離其開始懸掛該 偽造之車牌不到1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被告應係於同年9月底至10月初此期間某時,將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輛上,迄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註銷查扣後,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 ,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甫因在本案車輛懸掛另一偽造之車牌(BRM-3887號),於同年8月3日經警查獲,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決在卷可參,顯然於前次遭查獲後未久,仍不知警惕,再度為相同犯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T-2625」號汽車車牌2面,均屬被 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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