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4-簡-133-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鈞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詎莊凱鈞於113年8月29日下午」更 正為「詎莊凱鈞於113年8月29日13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凱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告訴人甲○○之前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13時許起,多次以電話向告訴人為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二人間並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所爭執,惟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正當手段解決紛爭,反以加害其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產生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49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49頁),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天甫因進行另案家事程序而有所爭執,故被告一時思慮為本案恐嚇言行之背景情狀,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形(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49頁);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卷第11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07號 被 告 莊凱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鈞與甲○○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莊凱鈞於113年8月29日下午,因另案家事案件而與甲○○起爭執後,莊凱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甲○○,並在電話中對甲○○恫稱:「我現在要去接○○了」、「我現在要去接,一起開車去撞一撞」、「我開車去撞一撞」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並提前至幼兒園將乙○○接回家中。嗣甲○○於同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案時,莊凱鈞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再次打電話對甲○○恫稱:「我把○○載去孤兒院」、「我要把他(指乙○○)載去孤兒院」、「我載○○,隔天我就把他丟去孤兒院,讓你找不到」、「我明天就去載孩子,你最好別讓我載,我載到隔天就載去孤兒院」等語,而以欲加害乙○○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且「一起開車去撞一撞」、「我開車去撞一撞」係指要開車載乙○○去死之意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電話中,以欲加害乙○○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通話錄音檔及本署 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電話中,以欲加害乙○○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莊凱鈞固不否認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甲○○告以上開 言詞,惟辯稱:我是講氣話,我只是表達我的情緒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數次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