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簡-134-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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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松 余雄才 施達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雄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達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720元」更正為「1520元」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 被告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另扣案撲克牌1副、現金新臺幣167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陳森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雄才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達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松、余雄才及施達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0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南瀛綠都心公園內,持撲克牌為賭具,以大老二玩法比輸贏,最先把牌出完的人是贏家,剩下兩名是輸家,依手上剩餘牌數,以每張牌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把錢給贏家。嗣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60元、90元、720元及撲克牌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松、余雄才及施達成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 上開扣案之賭資60元、90元、720元及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