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簡-13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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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案件,分別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59號   被  告  葉志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賢與葉主文(所涉傷害等罪名,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父 子。緣葉主文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張育勳盤讓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藝恩洗車廠,雙方因此衍生民事糾紛,張育勳遂於113年6月11日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欲與葉主文就其等之糾紛進行協商。嗣張育勳至前揭洗車廠後方辦公室與葉志賢協商時,葉志賢因認張育勳涉嫌恐嚇葉主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橡膠條毆打張育勳,致張育勳受有背部及左上肢長條狀挫傷瘀血之傷害。隨後葉志賢復以葉主文遭張育勳恐嚇後受有精神損失為由,要求張育勳在內容略為「…甲方(即張育勳)願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賠償對(乙)方(即葉主文,下同)店面器材之損失,與對(乙)方因恐嚇而受到驚嚇之精神賠償。…」等語之切結書上簽名,張育勳甫遭毆打,復見在場尚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3人在場,迫於無奈而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葉志賢以此方式使張育勳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張育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志賢之自白及供述。  (二)同案被告葉主文之供述。  (三)告訴人張育勳於警詢之指訴。  (四)診斷證明書1件。  (五)切結書影本1件。 二、核被告葉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葉志賢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罪嫌,另被告葉志賢與在場另三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惟查,㈠告訴人與被告葉志賢之子葉主文確實因前揭車廠盤讓事宜而有糾紛,過程中被告葉志賢認其子葉主文遭告訴人恐嚇而受有精神損失,此部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證實,然雙方因前揭車廠盤讓事宜而有糾紛乙節,則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被告葉志賢基於上述理由而要求告訴人在前揭切結書上簽名,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其所為成立恐嚇取財罪。㈡被告葉志賢否認此部分犯行,供稱:當時我們在洗車廠後方的小房間談事情,當時還有另外3個洗車的客人在場,我們並沒有把告訴人圍住,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未提出錄音、錄影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現場復無監視錄影設備,是此部分之指訴,尚乏實據佐證。又依告訴人之指訴,其遭留置在洗車廠辦公室後,被告葉志賢即強令其在切結書上簽名,則此部分犯行與後續被告葉志賢涉嫌強制罪部分時間密接,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不另論罪。㈢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葉志賢涉犯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部分之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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