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4-簡-138-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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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陳麗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陳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便利,即任意使用告訴人住處外之水源清 洗手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使用水龍頭時間約11秒(參偵卷第17-18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所消耗之水源不高,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使用水龍頭所竊取之自來水,雖屬犯罪所得,然因價值 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76號 被 告 王陳麗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陳麗美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3時31分許,與王雅莉(所涉 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有清洗手腳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陳威成住家外之水龍頭使用其水源,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得逞。 二、案經陳威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陳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