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簡-139-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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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THO(阮德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THO(阮德壽)犯竊盜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日期「113 年12月21日」,應更正為「113年12月1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於被害人經營之蔬菜攤位行竊,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商品之價值不高(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品合計670元,編號9、10所示商品合計2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量本案整體財產損害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品,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因價值不高,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要求賠償,於本案而言,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