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簡-141-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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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勁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勁友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黃勁友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市○○區○○○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勁友並無出租蝦皮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向謝匯吾謊稱有意出租蝦皮帳號,致謝匯吾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6日與黃勁友簽訂契約,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由黃勁友出租其蝦皮帳號「Qian1107」給謝匯吾服務之菁鼎選有限公司,謝匯吾並於113年3月5日23時13分轉帳2000元至黃勁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自113年3月7日15時30分起,謝匯吾即聯絡不上黃勁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匯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勁友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匯吾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 匯款紀錄、合作託管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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