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簡-144-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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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智瑄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5號 被 告 黃智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送達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3年 2月底某時止之期間內,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V7-BET」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該網站提供百家樂為賭博標的,投注莊家或閒家贏,最低金額是新臺幣100元,荷官再從撲克牌中各拿出2張牌,放在莊家及閒家的格子內,2方亮出牌後比大小,最高為9點,超過9點即歸0開始算點數,投注莊家贏是1賠0.95,投注閒家贏是1賠1,若輸則全賠,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查得該賭博網站,經調取相關帳戶及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瑄坦承不諱,並有愛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