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4-簡-145-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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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昶鋒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昶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昶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球棒數次毀損告訴人許明義所有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以被告陳稱進入告訴人住宅後,即持球棒砸毀屋內物品(警卷第4頁),其進入住宅之目的,顯為遂行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故其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行為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主張應分論併罰乙節,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 ,並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所為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並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其案發前已2度因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被吿雖持球棒為本案犯行,但該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為被吿所有,又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5號   被   告 余昶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昶鋒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件住宅),基於毀棄損壞、侵入住宅之犯意,先用腳踹壞本件住宅大門門鎖1個後,未經同意即持棒球棒進入本件住宅內,再使用該球棒砸毀本件住宅內許明義所持有之玻璃門4片、電視螢幕2個、沙發1組、茶桌2個、塑膠拉門2扇、冰箱門1扇等物品,致令前揭器物失去效用,致生損害於許明義,嗣許明義不甘受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明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昶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明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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