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簡-147-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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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被告黃子懿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本案車輛借給很多人過,不清楚為何附表所示之物會在本案車輛上等語。惟被告均未能提供向其借用本案車輛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查證,則其前揭所辯,已有可疑。況證人林建廷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平時係被告自己在開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證人張景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聽過被告有施用大麻,其很久以前有看過被告施用過大麻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正反面),衡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他人豈有隨意將毒品放置在平時均為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內之動機、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4頁),是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及 說 明 1 研磨器 1個 2 大麻 原裝在研磨器內,檢驗前淨重1.292公克,檢驗後淨重1.234公克 3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170公克,檢驗後淨重0.965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97號 被 告 黃子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懿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後,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迨民國113年6月23日1時許,黃子懿之友張景復(涉犯持有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其借用車號000–2625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同日1時10分許,張景復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康樂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在前揭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前方手套箱、後車廂分別查扣大麻2包、大麻研磨器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子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景復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林建廷於警詢之證詞。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 (六)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七)本案車輛車籍資料1件。 (八)員警職務報告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