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4-簡-152-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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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增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增於民國113年9月5日14時3分許,因騎乘機車進入臺南 市○區○○路0段000○0號維星牙醫診所前騎樓避雨,經維星牙醫診所員工李薇勸告其移位以免妨礙他人通行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維星牙醫診所大廳,以「幹你娘(台語)」之足以貶抑李薇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李薇予以侮辱。嗣經李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薇之陳述相 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與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案發情況,告訴人李薇僅是勸告被告移位以免妨礙他人通行,被告竟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李薇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李薇名譽權之影響,及其言論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認告訴人李薇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為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