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簡-153-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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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國恭藉口鄞黃瓊津詐賭致其賭輸新臺幣3,000元為由,竟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11時53分許,持空酒瓶至鄞黃瓊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住處前方,接續向前揭住處門口投擲前揭空酒瓶,致砸毀鄞黃瓊津設置於前揭住處戶外之水龍頭1個、鄞黃瓊津所有停放在上揭住處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1片,使其等均失去原有效用,足生損害於鄞黃瓊津。嗣鄞黃瓊津發覺前揭器物受損,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黃瓊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恭警詢中大致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鄞黃瓊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現場照片共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21頁、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藉口告訴人詐賭致其賭輸之動機,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竟率以空酒瓶砸毀告訴人之水龍頭1個及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1片,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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