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4-簡-155-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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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白鐵製鐵架4支,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3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9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2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即林宗賢所租用之倉庫前,見林宗賢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白鐵製鐵架16支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其中4支(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搬運至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供己做為曬衣架使用。嗣林宗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復在林建宏前揭住處扣得白鐵製鐵架4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宏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宗賢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