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4-簡-159-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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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US-1788」號車牌貳面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浚瑋購買偽造車牌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無犯罪前案紀錄)、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偽造之「BUS-17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李浚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瑋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遭監理機關吊扣,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不詳時間,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11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4日止懸掛於上開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劉議聲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0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總發字第1130001741號函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車輛通行明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4987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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