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4-簡-16-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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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保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陳君豪所有之柚子園,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君豪柚子園內柚子6顆,為利於攜帶並將上開柚子放入其安全帽內而竊盜得手,嗣陳君豪巡視果園而當場目睹,慌忙間陳保升竊得之柚子掉落地上,陳保升撿拾5顆柚子即向陳君豪稱願意返家拿錢賠償,即騎乘機車離去,陳君豪亦尾隨並報警處理,經警在陳保升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柚子5顆(已發還陳君豪),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陳君豪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拍攝之蒐證照片5張、被告住處與贓物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保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隨意竊取果園內之水果,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行竊之手段,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柚子6顆,其中5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其餘1顆柚子被告竊取得手後,因遭被害人陳君豪當場發現,慌亂之際掉落地上被告未再撿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員警查獲時之機車置物箱照片存卷可參,則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且實際上應係遺留在被害人果園內,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應無再諭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