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簡-162-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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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HANG 即武氏姮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HANG即武氏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VU THI HANG即武氏姮本案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NGUYEN THI QUYNH TRANG即阮氏瓊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6號 被 告 VU THI HANG (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HANG(越南籍,中文名:武氏姮)與NGUYEN THI QU YNH TR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瓊莊)為同事,VU THIHANG因其他同事違反規定在宿舍使用電鍋,經身為宿舍管理員之NGUYEN THI QUYNH TRANG沒收電鍋,VU THI HANG得知後即於民國113年4月24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長宏人力移工宿舍」辦公室找NGUYEN THI QUYNH TRANG理論,VU THI HANG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爭執過程中出手推擠及拉扯NGUYEN THI QUYNH TRANG,致NGUYEN THIQUYNH TRANG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NGUYEN THI QUYNH TRANG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THI HANG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NGUYEN THI QUYNH TRA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蕭于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VU THI 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