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簡-165-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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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094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恐嚇同一車內之被害人楊舜名、許連珠;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林德勳,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此接續之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楊舜名、許連珠二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因焦慮症發作而誤 認與被害人楊舜名、告訴人林德勳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尋理性合法方式溝通解決,率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為上開暴行,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舜名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告訴人林德勳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患有泛焦慮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持以為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剪刀1把、球棒1支並未扣 案,衡以該物屬日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且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鍾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恩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因與同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楊舜名發生行車糾紛,鍾恩即在該車道南往北10公里處將楊舜名攔停並試圖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且接續比手勢1、2、3要求楊舜名下車理論,發現楊舜名不予理會後,鍾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進而手持安全帽砸該車前、後擋風玻璃,造成該車擋風玻璃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楊舜名及同車乘客即楊舜名之母許連珠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鍾恩另於113年11月3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中因認林德勳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自其左側超車使其感到焦慮,乃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趁林德勳在民權路與東門圓環路口停等紅燈時,持剪刀敲擊林德勳戴在頭上之安全帽並不斷對其叫囂,復於林德勳起步進入圓環停等紅燈時,接續拿球棒敲擊林德勳戴在頭上之安全帽,造成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脫落損壞,並致林德勳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林德勳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094號):   1.被告鍾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楊舜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許連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3紙。   5.和解書1份:被告已與被害人楊舜名和解。   6.現場及監視器與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449號):   1.被告鍾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林德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1紙:證明被告有泛焦慮症、其他憂鬱發作等病症。   5.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鍾恩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然參以被害人楊舜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陳述,均陳稱本件已與被告和解,故不提告等語,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是被害人就此部分既未提告訴,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毀損罪嫌,顯有誤會。另就被告所涉強制部分,查被告當時係以在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緩慢行駛之方式將被害人攔停,此舉是否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被害人楊舜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證稱:前方空間是足以讓我駕車離開的等語,是此情況亦難認符合妨害證人離去權利之要件,即不得遽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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