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4-簡-168-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紹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飲料貳罐及茶葉蛋貳顆(價值合計新臺幣 伍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麥香飲料2罐及茶葉蛋2顆(價值合計約新臺 幣〈下同〉56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5號   被   告 甘紹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紹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8日18時55 分,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至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民林店,徒手竊取劉立偉所經營便利超商內之麥香飲料2罐及茶葉蛋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元,旋騎乘137-LSH號普通重機車逃離。劉立偉發現失竊後委託副店長侯承均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劉立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紹彥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侯承均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四)137-LSH機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