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M-114-簡-17-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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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陳秀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陳秀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陳秀鳳因不滿王智華所管領、許鎂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其想要停放車輛之處,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0月7日8時22分許、8時51分許、10時18分許,以指甲刮過甲車之左側車身,致甲車左側車身之烤漆多處受損,而減損甲車之美觀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王智華。 二、案經王智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鎂津之陳述 相符,復有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修理費用評估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僅成立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小學歷)、素行(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甲車受損之位置及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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