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簡-170-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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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依達)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依達)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本於一個持被害人徐施照女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持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先後在民國113年10月12日17時45分許至同年月20日11時10分許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之存款,而據以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此部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消費秩序,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不良,並考量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又被告未實質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84號 被 告 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 (印尼籍,中文姓名:依達)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中文姓名:依達)前為徐施 照女之看護。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於照護徐施照女過程中,偶然得知徐施照女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擅自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忠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RAIDAH BTSANRUSDI NURYADI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並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IDAH BT SANRUSDI NURYADI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徐施照女之子徐鵬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多次盜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盜領之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被告擅自取用上開帳戶提款卡,係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證人徐鵬程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係我太太於113年10月24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領錢時,發現上開帳戶內款項短少,並經向被告詢問,而得知上情等語,是被告於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返還被害人徐施照女,是就提款卡部分,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要難以竊盜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0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 2萬元 2 113年10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 2萬元 3 113年10月15日上午7時48分許 1萬元 4 113年10月19日上午8時11分許 1萬元 5 11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 2萬元 共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