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4-簡-176-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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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 重為零點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俊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63公克,檢驗後淨重0.4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113毒偵1247號偵卷第21頁)在卷供參,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2號   被   告 蔡俊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俊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活動中心附近,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2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蔡俊佑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查獲其菸盒內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63公克;檢驗後淨重:0.45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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