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4-簡-177-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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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宗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亦曾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居無定所,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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