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簡-178-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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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桑婕 被 告 汪建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VV-2798號」號偽造車牌貳 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6日函送之扣案車牌000-0000號鑑定報告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 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BVV-2798號」號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34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6號   被   告 汪建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前某時許,透過不詳網站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該真實車牌之申登人為汪建廷之妻林孟潔),嗣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林孟潔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後汪建廷於113年10月30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未熄火違規停車,遭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被害人林孟潔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本案車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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