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簡-179-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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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健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健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其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處刑書誤載為17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上述竊盜前案,顯淡忘教訓,再為本案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刑罰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所犯,態度尚佳,並為認錯之表示,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34號   被   告 唐健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健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入鄭蘇碧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四處搜尋財物,嗣於著手後尚未竊得之際,即為在場之鄭蘇碧發覺,唐健彰始未得逞,並騎乘許如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鄭蘇碧之女鄭淑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蘇碧委託鄭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健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許如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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