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4-簡-18-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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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詐得之GASH遊戲點數,係供網路遊戲使用,非有形財 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梁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小利行 騙告訴人所有之價值2,000元GASH遊戲點數,且被告前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5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得價值2,00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7號   被   告 梁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傑於民國112年6月11日8時23分許,以其阿姨胡沛瀅(涉 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帳號「TZ0000000000」(下稱GASH會員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以臉書暱稱「趙娜菲」向陳信宏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GASH點數云云,致陳信宏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1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將價值2,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移轉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嗣陳信宏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胡沛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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