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簡-18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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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肆盒、撲克牌伍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撲克牌4盒、撲克牌5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9號   被   告 阮金燕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燕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將其臺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2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骰子作為賭具,經營俗稱「妞妞」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以賭客來一次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方式以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阮金燕作莊,賭客下注後,莊家各發5張牌給自己及每位賭客,後3張牌之點數合計需為10之倍數,賭客再分別與莊家所持前2張牌、後3張牌,比點數大小,如賭客所持前2張牌、後3張牌點數均比莊家持牌點數大,且賭客前2張牌之點數加總為大於6點,賠率為2倍,可贏得2倍之賭金,如賭客5張牌之點數加總為10點倍數,賠率為3倍,可贏得3倍之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嗣員警於113年9月24日14時1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阮氏玉碧、阮氏艷、楊金傳、阮青雲、陳美紅、潘氏雲、黎氏嬌仙、潘于安、林銘熏、陳氏垂楊、黎國越等11人(其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罰),並當場扣得賭資共計1,600元、撲克牌4盒、撲克牌5副、骰子1盒、號碼布2張、監視器主機1組(含鏡頭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金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氏玉碧、阮氏艷、楊金傳、阮青雲、陳美紅、潘氏雲、黎氏嬌仙、潘于安、林銘熏、陳氏垂楊、黎國越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4盒及撲克牌5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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