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4-簡-183-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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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沅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4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與告訴人丙○○、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預備放火燒燬告訴人2人居住之前開住宅,所犯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究)。  ㈡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係以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 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亦即須有「引火點燃」之行為,始構成放火行為之著手。查被告雖將住處廚房連接瓦斯爐之瓦斯桶管線拔除,抬放至2樓陽臺女兒牆處,並手持打火機站立在旁,惟其尚未有將瓦斯桶開關開啟或將打火機點燃而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應認被告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其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液化石油氣具有易燃性,若驟遇火源即有可 能引燃火勢,進而延燒傷及附近其他無辜鄰里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因飲酒後心情不佳,又見到陌生人找尋其女兒而心生不滿,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即將廚房瓦斯桶連接管線拔除後,抬放至2樓陽臺女兒牆處,並手持打火機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所幸及時經告訴人甲○○阻止而未發生實際損傷,然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仍具高度危險性,誠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非無悔悟之情,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後與告訴人丙○○及其子女同居,自案發後就與告訴人丙○○分開並搬離該住處,目前受僱從事油漆工作、領日薪,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2人到庭均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犯罪使用,惟 該打火機自高處摔落已經受損,顯已失其效用,又該打火機本身價值不高、取得容易,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同居男女朋友、甲○○則為丙○○之子,渠等共同 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近日情緒不穩定,與家人相處不睦,明知液化石油氣(即一般泛稱之瓦斯)具有易燃性,將瓦斯桶由高處摔落或持打火機點火之舉動,只需氣體逸漏,或因電火摩擦、驟遇火星即有引燃肇致火災之可能,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1時55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在位於上址2樓廚房內,將連接廚房瓦斯爐之瓦斯桶管線拔除,並將該瓦斯桶抬放至2樓陽臺女兒牆處,並手持打火機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而使上開住宅及周邊環境處於隨時可能驟遇星火而引燃肇致火災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惟因乙○○尚未為點燃引火之行為,打火機即遭甲○○拍落。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乙○○並扣得瓦斯桶1桶及打火機1個,乙○○始未能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瓦斯桶拆下,斜放在渠等住居所之2樓女兒牆上,並手持打火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將瓦斯桶平躺,置於渠等住居所之2樓女兒牆上之事實。 3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因與告訴人丙○○、證人張○亭有爭執,而將瓦斯桶置於渠等住居所之2樓女兒牆邊,並手持打火機遭證人拍落之事實。 4 證人張○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將瓦斯桶放置於渠等住居所2樓陽台,並手持打火機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佐證被告當時有飲酒,測定值為0.96mg/L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瓦斯桶及打火機之事實。 7 現場照片7張 佐證被告有持瓦斯桶及打火機,預備放火之事實 二、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 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經查,桶裝瓦斯內之液化石油氣具有易燃性,如液化石油氣體有所溢露,僅須有碰撞、點火或開閉電源等產生火花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遑論將瓦斯桶由高處墜落,而極易危及周遭之人員或財物,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瓦斯桶至於女兒牆上,手持打火機,使瓦斯桶處於隨時可自高處跌落碰撞引燃,或隨時可打開瓦斯開關,使氣體大量逸漏,僅需些微電火摩擦、驟遇火星而引燃肇致火災之高度危險狀態,對在場或鄰近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相當之威脅與危害,堪認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至被告持以犯案之犯罪工具打火機1個,取得容易,且替代性即高,且自高處摔落葉以受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並恫嚇「要放火 燒房子」等語,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偵訊時曾證稱:被告並無打開瓦斯桶,我在跟他搶的時候,他有想點火的動作,但打火機被我拍掉,沒有點成功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沒有開啟瓦斯桶,搶下瓦斯桶是關著的,沒看到被告有持引火之物等語,遑論其有看到被告為引火之舉;另證人張○亭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開啟瓦斯,並準備要點燃打火機引爆瓦斯等語,其所言與經具結之甲○○、丙○○偵查中之證述大相逕庭,且其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經比對上開證人等所述,自難逕採其所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除證人即告訴人甲○○單一指訴,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已著手於點火引燃之行為,應認僅屬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階段,而不能謂被告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之餘地。 (二)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我在一樓車庫 時,有說要去放火,但我知道他只是說說的,他也不敢,我並未覺得害怕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偵訊時則證稱:被告並未對我有恐嚇之言語,他說要把瓦斯桶丟下一樓,是事後聽媽媽和妹妹說的,我人原本在五樓,是聽到瓦斯桶的撞擊聲才下來等語。是告訴人丙○○業於偵訊時明確表示其並未感到害怕,告訴人甲○○則證稱被告並未為何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告訴人2人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自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又證人張○亭雖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下樓幫我開門,有情緒失控跟我說要放火燒家裡,……後來警察到場控制現場,將被告控制住,他讓我相當害怕,但目前暫不提告等語,又證人張○亭偵訊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已如前述,況且證人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而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而被告是否確曾向其言及上情既經被告否認在卷,亦無明確事證可佐,自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前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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