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簡-184-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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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 7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7號、113年度 偵字第2562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08 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5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悠遊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多起所犯竊盜犯行,犯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將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何宛豫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 許錫清所有之悠遊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何宛豫、許錫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莊志欽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告訴人許錫清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陳瑩娟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害人許正明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被害人蔡宗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許錫清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欲竊之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主文及沒收 1 黃朝福於113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通訊行,徒手竊取莊志欽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朝福於113年7月23日12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霖億汽車電機行」,徒手竊取許錫清所有、置於工具櫃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手機套內含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僅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悠遊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朝福於113年8月2日17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徒手竊取陳瑩娟所有、置於包包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朝福於113年8月4日14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履揚鞋業批發」,徒手竊取許正明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朝福於113年8月10日11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信福電器行」,趁蔡玥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玥靜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適蔡玥靜返回店內而未遂 OPPO手機1支(未竊得) 無 黃朝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朝福於113年8月15日11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光陽電動機車」,徒手竊取蔡宗憲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朝福於113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何宛豫所有、置於桌面上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未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96號 被 告 黃朝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莊志欽、許錫清、陳瑩娟、許正明、蔡玥靜、蔡宗憲、何宛豫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7均得手,附表編號5因黃朝福發覺蔡玥靜返回店內始將該財物放回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許錫清、蔡玥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陳瑩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何宛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志欽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錫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朱婉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娟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許正明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玥靜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蔡宗憲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何宛豫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7月22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莊志欽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1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7月23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蒐證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許錫清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2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8月2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扣案物品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瑩娟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8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3張、蒐證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許正明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4 113年8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8月15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蒐證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蔡宗憲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6 113年8月16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何宛豫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 許錫清所有之悠遊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何宛豫、許錫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莊志欽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告訴人許錫清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陳瑩娟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害人許正明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被害人蔡宗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許錫清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欲竊之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1 黃朝福於113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通訊行,徒手竊取莊志欽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2 黃朝福於113年7月23日12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霖億汽車電機行」,徒手竊取許錫清所有、置於工具櫃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手機套內含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僅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 3 黃朝福於113年8月2日17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徒手竊取陳瑩娟所有、置於包包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4 黃朝福於113年8月4日14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履揚鞋業批發」,徒手竊取許正明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5 黃朝福於113年8月10日11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信福電器行」,趁蔡玥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玥靜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適蔡玥靜返回店內而未遂 OPPO手機1支(未竊得) 無 6 黃朝福於113年8月15日11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光陽電動機車」,徒手竊取蔡宗憲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7 黃朝福於113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何宛豫所有、置於桌面上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未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