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4-簡-185-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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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蕙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2次被竊財物價值各 為新臺幣(下同)7820元、638元】、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歸還所竊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兼衡其品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合併焦慮症(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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