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4-簡-187-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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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個,驗餘淨 重如附件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思偉明知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兼衡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槍砲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如附件附表 編號1所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