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4-簡-191-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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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再持包包攻擊張家 成頭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被告張瓊文為告訴人張家成之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6號 被 告 張瓊文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成、張瓊文係姐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瓊文於民國113年1月3日2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即張家成與其等母親王素育共同住處,詢問關於王素育居家照顧事宜,過程中發生口角,張瓊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張家成一下,再持包包攻擊張家成頭部,致張家成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瓊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禾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張瓊玉於警詢之證詞。 (五)現場錄影紀錄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張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