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4-簡-192-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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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王俊智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古晉綸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3號 被 告 王俊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智前向古晉綸借款未還,古晉綸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王俊智住處,向王俊智索債,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王俊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古晉綸,致古晉綸倒地,隨後雙方徒手互毆,致古晉綸臉部受傷流血(王俊智未受傷)。 二、案經古晉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古晉綸於警詢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2月7日)1件。 二、核被告王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