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M-114-簡-193-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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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逢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典雅內衣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逢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先後竊取商店內貨架上之典雅內衣商品,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其中典雅內衣12件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1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成立;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差距1日,動機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許竊得之典雅內衣11件,其中 典雅內衣3件,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竊得之典雅內衣11件,其中之8件,及113年11月14日竊得之典雅內衣4件(共計典雅內衣12件),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1號   被   告 林逢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陳宥道所管理、置於陳列架上之典雅內衣1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90元)攜入更衣室內,並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將該等商品之標籤剪斷,再將上開商品放入自己隨身之包包內,得手後即離去。㈡又於113年11月14日9時42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安平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陳宥道所管理、置於陳列架上之典雅內衣4件(共價值760元)攜入更衣室內,並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將該等商品之標籤剪斷,再將上開商品穿戴在身及亦放入自己隨身之包包內,得手後即離去。嗣經上址職員陳宥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典雅內衣12件(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宥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林逢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宥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每日損失紀錄表2份、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11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上開典雅內衣15件,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3件,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典雅內衣12件,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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