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簡-198-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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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沄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沄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好事多」均更正 為「好市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沄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自身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47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2號 被 告 劉沄蓁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沄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9日11時20分許,在址設○○市○區○○路0段0號「好事多臺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銀寶善存男維他命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49元)、德國百靈油1盒(價值3249元)、銀寶善存女維他命1瓶(價值1849元)、久世福長崎蛋糕1盒(價值299元)、行動電源組合包1組(價值1499元)及高速充電線1組(價值76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賣場員工林廷諭察覺有異,在賣場大門外攔下劉沄蓁,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並扣得上開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林廷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沄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廷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銀寶善存男維他命1瓶、德國百靈油1盒、銀寶善存女維他命1瓶、久世福長崎蛋糕1盒、行動電源組合包1組及高速充電線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