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4-簡-19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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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金錢賠償告訴人(見警卷27頁),且將偷得的安全帽返還告訴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12號   被   告 黃裕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2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姿瑩所有、置放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姿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24張、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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