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4-簡-20-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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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七十六包暨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其○○市○○區○○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7千餘元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毛重合計110.35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19.19公克、所含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1日17時4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七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於警盤查過程中將部分毒品咖啡包塞入褲襠內藏放,為警當場發覺而自其身上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76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67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對於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法律禁令,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欲供己施用,其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達19.19公克,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證據證明其藉由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6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前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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