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簡-203-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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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5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08年間」更正 為「大約108年10月20日前後」、第6行「騎走」後方補充「而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宏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蘇正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機車原車主許如妡於警詢之證述、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6月27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162563號函所附本案機車車籍異動資料、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之警詢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前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已過戶予被害人抵充租金,竟擅自 將本案機車騎走加以侵占,對被害人避不見面及拒不理會,致使被害人追討無著,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被害人之客觀事實,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認罪,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歸還本案機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機車之價值(104年6月出廠、案發時車齡約4年),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2號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前為蘇正鴻之房客。郭俊宏因積欠蘇正鴻租金,遂於 民國106年8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過戶至蘇正鴻名下,以在無法繳納租金時抵充租金,惟該車平日仍由郭俊宏占有、使用。然郭俊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間將本案機車自○○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騎走,隨即避不見面及拒不理會蘇正鴻之訊息,致使蘇正鴻無法向其索討本案機車,藉此排斥蘇正鴻之所有人地位,且任由蘇正鴻負擔本案機車之罰單等費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俊宏固坦承有將本案機車過戶給被害人蘇正鴻,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用朋友名義買車,說要過戶到我名下,但因為我身分證遺失,所以就拜託被害人先過戶到他名下,等我身分證辦好再過戶回來,他完全是幫忙性質;後來我工作忙就忘記去過戶,後續有想到要聯絡機車的事情,我因為手機壞掉,就沒有被害人聯絡方式,我就想說有機會再聯繫等語。惟查:(1)本案機車過戶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有將本案機車過戶給被害人之事實,僅就過戶原因以上情置辯。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是因為忘記才沒有將本案機車過戶回來等情顯然有違常理,蓋此將導致自己在法律上失去對車輛之掌控、難以自由處分車輛。(2)另就本案機車之罰單問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自稱:(問:這台車罰單你有無繳?)蘇正鴻有跟我講我就有繳等語,惟隨即改稱:(問:這幾年的罰單不是都蘇正鴻繳的?)是沒錯等語。是被告顯然係利用自己占有本案機車之便,一方面享有使用本案機車之利益,另一方面以避不連絡之方式,讓被害人長年為其負擔罰單等本案機車所生費用,其侵占本案機車之意思,至為明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末查就本案 機車之下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丟在安南區,壞了沒空修理,我知道車在哪裡等語,是該車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