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M-114-簡-205-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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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郁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自被害人住處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 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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