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簡-20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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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30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1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威霆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威霆明知真實身分不詳之自稱「姚志遠」成年男子債信不 佳無法申請信用卡而不能租車使用,且未查證「姚志遠」租車之用途,竟與「姚志遠」相約由李威霆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出面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台南分公司承租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約定租期3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460元,3日後續付租金可繼續租賃。李威霆將該車交予「姚志遠」使用後,僅支付租金至113年7月11日為止,其後即與「姚志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拒不歸還該車輛,而易持有所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姚志遠」繼續使用該車輛。 二、證據  ㈠被告李威霆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8至29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01至103頁)。  ㈡告訴代理人林柏翔於警、偵訊之指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 第28頁)。  ㈢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警卷第29、3 3頁)。  ㈣和雲公司113年12月17日和雲113字第0973號函及本院113年12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14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31至33、35、37、125至12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姚志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之犯罪前科(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竟與「姚志遠」共同利用租用他人車輛之機會,將租賃車輛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和雲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惡性不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本案租賃車輛之權威價44萬7,600元(即銀行對中古車款及年份做出來的可貸金額的估價)達成調解(見易字第卷第117、126至128頁),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涉案情節、另有竊盜犯罪前科,並於109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本案租賃車輛現在被告管領支配下,且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倘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猶屬過苛,對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亦無實益,故不另諭知所得之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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