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4-簡-207-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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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力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均犯詐欺取财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四「偽造之文書名稱」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四「109年11月11 日某時」,更正為「109年11月11日20時34分至59分」;附表編號9「109年11月19日某時」,更正為「109年11月20日某時」;附表二申辦地點「臺南市○○區○○000○0號(遠傳電信大橋加盟門市)」,均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大橋加盟門市)」,另詐得之財物「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及SIM卡1張」,均更正為「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256G及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1-3交付方式「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陳力智」均更正為「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無卡轉帳方式轉帳與陳力智」;附表四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數量「張元蓉/盜用印章」,均更正為「張元蓉/印文1枚」,另編號2詐得之財物「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牌,型號:Tab A8)及SIM卡1張」,更正為「平版電腦1臺(廠牌:Samsung牌,型號:Tab A8)及SIM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力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訴字卷第7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三),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即起訴書附表四),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印文、署押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女遂行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前開㈠、㈡、㈢、㈤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就前開㈠、㈢、㈤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法治觀念顯有違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其諒解,此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訴字卷第12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詐術手段、所獲利益,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女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即起訴書附表四)「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同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數量,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前開被告偽造之文書,均業經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已如前述,雖非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被 告 陳力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之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不實可協助申辦貸款之簡訊,經張元蓉瀏覽後,陳力智明知其無繳納分期付款之意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廖基宏」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哥」與張元蓉聯繫,向張元蓉佯稱:刷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增額之8萬元額度可提高貸款額度,故會使用張元蓉所有之信用卡消費,所消費金額其後均會支付等語,致張元蓉誤信其確實有依約繳款之意與能力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刷卡購買該編號所示行動電話1支交付與陳力智,並將提供前揭信用卡資訊予陳力智,嗣陳力智即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商店,持張元蓉之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等值之「包你發」遊戲點數,陳力智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力智未依約繳款,經張元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力智於109年11月9日之某時,明知其無繳納分期付款之意 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廖基宏」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哥」與張元蓉聯繫,向張元蓉佯稱:可以分期付款購買行動電話,由其將行動電話轉售賺取差價,後續月租費及分期付款餘款其均會支付等語,致張元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於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交付與陳力智,陳力智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嗣因張元蓉接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力智明知並無返還借款之意與能力,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自稱「廖基宏」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哥」與張元蓉聯繫,接續向張元蓉佯稱:請以現金貸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另因收購手機、現金不足,先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為其墊付款項等語,致張元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無卡提領現金交付與陳力智或匯款至陳力智所指定帳戶代為繳納款項,陳力智因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財物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嗣因陳力智未依約還款,經張元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力智於109年11月11日之某時,明知其無繳納分期付款之 意與能力,竟為賺取仲介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元蓉佯稱:可以租購契約申辦行動電話換現金之方式辦理小額貸款,分期貸款其均會繳付等語,致張元蓉陷於錯誤,而隨同陳力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豐宏數位通訊館,申辦租購契約,再以所租購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 Pro 128G)分期付款貸得5萬0,814元,其中2萬1000元由張元蓉當場收受,陳力智因而詐得仲介費5,000元。嗣因陳力智未依約還款,經張元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陳力智於不詳時間、109年12月10日15時53分許,以協助申辦 貸款為由,分別自余欣潔、張元蓉處取得余欣潔、張元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及張元蓉印章1顆。詎陳力智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余欣潔、張元蓉同意或授權,要求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下稱甲女),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持余欣潔及張元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至如附表四所示地點,冒用不知情余欣潔之身分,佯稱係張元蓉之代理人,接續在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之欄位內,盜用張元蓉之印章蓋印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元蓉委任余欣潔為代理人申辦如附表四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且將之遞交予如附表四所示地點通訊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張元蓉確實有委任余欣潔代為申辦如附表四所示門號之意,因而交付以如附表四編號1門號搭配行動電話換取之現金6,000元、同表編號2所示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1支及該門號SIM卡1張與甲女,再由甲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與陳力智,足生損害於張元蓉、余欣潔、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管理之正確性,陳力智並因而詐得前揭之物。嗣因張元蓉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催繳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張元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元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家豪、蕭宏志、趙麗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元蓉信用卡台幣消費明細、遠傳電信公司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110年3月2日回函暨所附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證人余欣潔及張元蓉證件正反面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證人張元蓉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各1份、租購契約書及麻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照片4張、證人陳家豪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5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各次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女遂行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 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女在附表四「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同表「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數量,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所詐得如各附表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仲介費5,000元,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前開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均業經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均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聲請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數量 詐得之財物 1 0000000000 109年12月10日17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新化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行動電話換取現金6,000元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張元蓉/盜用印章 受託人 余欣潔/署押/2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2 0000000000 109年12月10日17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新化加盟門市)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牌,型號:Tab A8)及SIM卡1張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 張元蓉/盜用印章 受託人 余欣潔/署押/2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 張元蓉/盜用印章 代理人簽章 余欣潔/署押/1枚 附表二(民國):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之金額 1 109年11月11日23時27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陳力智 1萬元 2 109年11月12日0時29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5,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陳力智 5,000元 3 109年11月14日22時17分許 陳力智先於109年11月14日21時48分許匯款4,000元至張元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張元蓉再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5,000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陳力智 1,000元 4 109年11月18日13時1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匯款3,000元至陳力智指定不知情趙麗華所申設、蕭宏志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5 109年11月18日21時13分許 張元蓉於左列時間匯款4,000元至陳力智指定不知情陳家豪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詐得之財物 1 0000000000 109年11月9日23時37分許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000○0號(遠傳電信大橋加盟門市)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及SIM卡1張 2 0000000000 109年11月10日20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永康直營服務中心)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及SIM卡1張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商店 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金額 1 109年11月8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台南中山南門店)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 2萬8,500元 2 109年11月11日某時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包你發」遊戲點數 5,000 3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1,690 4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100 5 109年11月11日某時 APPLE.COM 「包你發」遊戲點數 590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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